查明贪污巨款,缘何不追究刑事责任?
尊敬安徽省高级检察院领导:
我们是凤台县尚塘乡安圩村群众,我们向你们反映本村主任孙##贪污巨款,因县乡两级包庇没追究刑事责任,请领导给予关注,依法办事,将孙##依法逮捕,追究刑事责任。
孙##担任主任6年以权谋权,损公利已,经群众举报,纪委调查,媒体曝光,贪污巨款已有定论:
一、截取计划外生育抚育款4.3万元入私囊
孙##用《凤台县农村合作组织内部结算》收据,收取截取计划生育抚育款不入账,下腰包,数额巨大,一年后经群众举报才被纪委查出,涉嫌构成贪污罪。
据《法制与经济》杂志等数百家媒体报道:“尚塘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刘泽芳告诉记者,孙##使用不规范票据,收取并截留的4.3万元政策外生育抚育款。。。。。。”
《法制与经济》杂志称,安徽省检察院一位高级检察官认为,孙##使用不规范票据收取并截留政策外生育抚育款(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应当以贪污定性。
关于孙##主体身份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就主体而言,村委会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实际工作中村委会承担了大量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任务,孙##担任安圩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主任,对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按此立法解释,可以认定孙##在从事全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应当具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主观故意方面,孙##将政策外生育抚育款截留,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此后,孙##虽然将此款上缴,时间长达一两年且是在被群众举报以后。
法律专家认为,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还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有关计划生育”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因此,孙##使用不规范票据收取并截留政策外生育抚育款(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应当以贪污定性。
二、冒领11万元退耕还林款下腰包
经村民代表孙长连、孙长化、安学勤、孙长保、安万星、李安华、李灯敏、安树云等9名村民代表到凤台县林业局查实:孙##承包林地合计只有109亩,而他却上报22.5亩+12亩+171亩+9亩=214.5亩,多报96.5亩,5年时间共多冒领套取国家耕还林款11万多元(96.5亩ⅹ230元ⅹ5年)。
三、《农民种地10亩骗得农业部“种粮大户”称号》震惊全国
据《法制与经济》杂志等媒体报道,“2007年12月17日下午,凤台县纪委副书记吴在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指出,群众举报孙##的问题基本属实,所谓的千亩种粮大户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其2004、2005年冒领的两万多元“千亩种粮大户”补贴款已经被追缴。”
以上查明的孙##问题仅是冰山一角,请领导首先关注已经查明的事实,将孙##依法批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