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已于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最大亮点是大幅减免了诉讼费用。减免诉讼费用,降低诉讼门槛,是政府对民生的关注,以及以人为本理念的生动体现,但是如果换个角度想一想,诉讼费用降低后,到底谁是最终的受益者呢?
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有着明确的规定,那就是由败诉方承担。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设置诉讼门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让当事人郑重其事,使其知晓诉讼应当承担的相应成本,一旦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将会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即负担由于自己随意启动诉权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诉讼费用。而对于在纠纷中的侵权方,由于其不履行原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侵犯了相对方的权益,致使相对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启动司法诉讼程序,其后果就是败诉,就是在必须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再负担带有惩罚性质的诉讼费用。
姑且不谈国务院有无权力以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行政行为干预司法,姑且不谈办法的制定主体等牵涉到国家司法制度,姑且不谈现行的基层法院以诉讼收费上缴财政再返还作为办案经费因诉讼收费减少已经财政保障不到位而影响办案等等的问题。就是简单的看诉讼费的功能是什么?自然有多种功能,但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功能就是:惩罚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方、惩罚侵权方、惩罚败诉者。
原告打官司需要预交诉讼费,但是那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需要,是整个诉讼环节中的一环。诉讼费的最终承担者是败诉方,所以,诉讼费不是权利受到侵害方的负担,而更多的体现为对侵害别人权利者的惩罚。而如今,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大幅度降低了标准。惩罚功能也自然就减少了力度。特别是在案件的执行上,原本执行案件除了应由被执行人(负有经判决书确定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人)承担执行案件受理费外,在执行过程中的由于司法资源的耗费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也应由其承担。简单的说,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如果一再的拖延履行,法院一再的使用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其履行,从而产生的一切因执行而造成的费用,都应由其负担。这里就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成本在制约和钳制着被执行人。而新的办法中,被执行人应负担的只是执行申请费用,这样,他不会再有承担不履行义务而可能带来的“高成本”。如此一来,这自然就会造成侵害他人权利的“成本”降低,某种方面来看也会间接会鼓励了侵权者。
那么对于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比如赡养、追索劳动报酬、抚育费等等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一直以来实行的都是减、缓、免等救济措施,基本可以保障他们享有司法救助的权利。除此之外,真正交不起预交诉讼费的当事人的绝对数还是少之又少的,而且,即便如此,忍可以在提交相关证明后获得减、缓、免的救济。而对于交纳后的诉讼费用,需要明确的是“预交”,在官司胜诉后将予以退回。所以,真正的权利受侵害方并没用诉讼费的负担。
真正需要“减负”的 “有理而没有钱”的人是值得我们帮助也必须的。但是帮助这些人的办法:不是降低标准,而是应该通过如何扩大“减、免、缓”预交诉讼费范围、加大政府的司法援助力度等等办法综合来解决。决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刀切的以降低诉讼费标准为代价。
国务院出台《诉讼费交纳办法》目的是好,是为为了减少群众的负担。但是那些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值得我们为他“减负”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降低了他们负担的诉讼费标准,不仅有鼓励他们不诚信、鼓励侵权之遗患,还有就是,法院必须办案,而办案的必要的费用由于不再由侵权人负担就必然转嫁于公共财政,占用本可以为更多民众谋利益的公用经费。也就是让更广大的民众来为败诉者、侵权者、不诚信者的败诉行为买单!
从诉讼费惩罚败诉者的角度看,降低诉讼费标准,无疑是对侵权者某种减负。而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到的实惠不大,因为“诉累”不止是诉讼费带来的。所以,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要我说,便宜的是那些不该被便宜的人,是个得不偿失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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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老高 于 2007-11-26 08:54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