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论坛's Archiver

wh403 发表于 2008-7-9 01:47

“反腐败”与冤假错案

[size=3]前些年,同一位退下来的老干部聊到反腐败问题时,我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反腐斗争的成果很大程度上是政坛博弈的结果——原话其实更通俗些,在这个帖子里,我作了个别字面上的修饰。
对话的老干部曾任某局长,闻听十分赞同,几天后他告诉我,他向集体活动的老干部们推荐了我的观点。

呵呵,希望我修饰后的意思表达尽可能适应徽网不同观点网友的理解。

我觉得,今天把这个陈旧的话题重新提出来很有必要。
所有腐败现象其实都可以归结到政治的腐败,但改革开放前,中国国弱民穷,经济领域的腐败表现并不突出,反映并不强烈,腐败现象通常更具政治色彩。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行,中国腐败现象迅速由政治领域进入经济领域并全面开花。
没有人能够给出当前中国腐败群体、腐败者的准确的量化。两种评判体系以标准不清晰状态分别流传于媒体和坊间。前者大家耳熟能详(我们阅读的同时仿佛能够听到这个声音的浑厚、诚挚和温和)——我们的干部队伍大多数是好的和比较好的。后者相反,不引用措辞极端的表示,一个相对平和的说法是,我们的干部队伍大多数是坏的和比较坏的(这种表达的音调不一,音质不一,音色不一,感情上也丰富多彩)。其实,两种表示都缺乏科学依据,那“好”与“坏”是咋定义的?更匡论“比较好”与“比较坏”了!标准马虎点,“比较坏”是不是既貌似也神似“比较好”呀?
比如俺,勒脖子也不敢靠近“好”的位置。此刻偶然想到自己将来的墓志铭,明儿早起就作交待,俺墓碑上该刻着这么一句话:躺在下面的这家伙,绝对称不上好人,但绝对不是坏人。
俺给自个儿的准确定位应该在上述两个“比较”之间,比较好与比较坏之间。俺这吃五谷杂粮的小人物,干吗那么费劲地去作好人?受唯物主义教育几十年下来,突然发现,只有宗教里的上帝、圣母、释伽牟尼、真主貌似好人,可俺至今没机会读过他们任何一部的学说。

回到主题:冤假错案。
最近注意到网友茉莉有关亲人案件的系列帖(以下简称茉帖),很迎合我的网络兴趣,我不喜欢长时间大量务虚,我喜欢接触具体事件,联系社会现实,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和判断。昨晚一个本地熟悉的网友通过短消息给我一个链接,打开,原来是茉莉亲人案件的法律文件汇编照片,由于拍摄技术的原因,图像走形,阅读十分困难,可我仍然兴致勃勃地读毕于凌晨2点,并立即随手写出几点感想跟帖。

晚上回到电脑前,那个帖不见了。再找,仍不见,却看到“地图不见”的一个帖,俨然一位嫉恶如仇的反腐战士,以文革大批判的方式把茉帖在徽风的的存在评作论坛为腐败分子鼓吹(好象类似的一个词,不校对了,反正这意思)。想必地图一批正好触动了论坛管理者最脆弱的神经,于是第一时间,茉帖被迅速卡嚓了。
我从来态度明朗地无条件支持站方删帖的权力,但我仍然认为这个帖的删除实在草率,不仅有失解放思想的气度,也缺乏论坛应有的拨乱反正的热情和严肃讨论的深入展开。
“地图”的帖思想浅薄,疏于说理,精于口号,批评简单、粗暴,表现其接受的知识囫囵吞枣,未能系统消化形成自己有效思想营养的中国教育的共性。
茉帖提出了当代极具典型意义的问题讨论,十分有利于网民如何认识腐败性质,如何分辨罪错界线,以及反腐斗争中如何保证司法公正,如何避免或纠正冤假错案的一系列问题。尽管茉莉作为涉案人的直系亲属,不免事件的叙述诉诸感情强于理性,我想,这不是我们网友必须苛责并强令其划清界限的。
我的研究结论是,司法机关关于阜阳开发公司的判决是荒谬、典型的冤错案件。证明这一点不需要更多的依据,仅仅一个理由足以支持我的结论。
退一万步,假设司法机关对黄氏父、子、媳三人提起法律追究的基本理由成立,其中影响量刑的应该是相关证据,那么,谁能告诉我,一幢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楼,其数百万的价值如何成为贪污证据的?这个证据成立,是否可以引伸认为该公司规划建设的其他房屋产品也应定价列入贪污数额?而且,这个推导方式可以无限延伸。
很明确,这一情节认定错误决定了该案全部法律结论的错误,必须推翻重审。
就这么简单。[/size]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4:32

我是阜阳工程的投资者

关于我在阜阳市投资兴建北京路花园小区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被阜阳市纪委、检察院和阜南县法院认定为国有资产没收及其投资代理人尤燕受诬陷被指控贪污该项目的情况反映和控告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凯云国际时装(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深圳市吉呈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深圳,在香港和深圳工作。
2001年开始,我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红帽子企业,国有资产未实际投资)合作,我投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并签定了四份协议。随着项目的滚动开发,到2006年2月我在该项目已投资近400万元(见四份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款收据、股权收购凭证、及相关证据等)。现在由于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及开发公司经理黄清华和黄自然,遭仇人诬告陷害被逮捕,阜阳市纪委、市检察院、阜南县法院利用逼供材料把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强行认定为国有资产,并指控尤燕、黄清华、黄自然贪污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565万余元,而被一审判决犯有贪污罪。
由于阜阳市有关部门及领导行政干预,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一是:未依法核实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对明显的伪造和逼供材料予以采信。二是: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经过法庭核实、质证,根据有罪推定的需要断章取意片面采信。三是:证人证言不真实,在一审开庭时,有几位证人出庭时已当庭证明:他们的证词都是侦察人员威逼、诱导的(详见证人当庭证词)。四是:还有几位证人,三被告的辩护人也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到庭后法庭不让其出庭作证。也有的因客观原因未到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有同样被逼供的经历,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能够可信吗? 五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一步核实,但法庭不予核实而采信。六是:对经过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我投资花园小区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七是:三被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侦察期间的“问讯笔录”是逼供,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法庭只对侦察期间被逼供的问讯笔录断章取义予以采信,而对三被告人经过法庭质证的事实供述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证和定性错误,致使案件不能依法公正审理,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的合法权益和我的投资及收益。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阜阳市北京路花园小区投资开发过程分三个阶段其事实是:
(一).我前期投资,收购华夏公司股权阶段:华夏公司在火车站附近有一块地8.43亩(被市政公路占用2亩多,余6.43亩),因无力经营,闲置多年没开发。1997年9月8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公告,挂牌公开拍卖,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低弥,多次登报无人购买。于是华夏公司一些老干部因年龄大了纷纷要求退股,华夏公司无资金可退,就意欲通过转让股权转让土地。2000年华夏公司经理夏文树多次恳请黄自然和黄清华帮忙,由于当时开发公司自建的京九大厦未卖出欠债1000多万,员工工资只发70%,更由于连续多年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黄清华明确表示开发公司不购买该土地。于是又通过尤燕找到我,我表示愿意开发。2001年初,我委托尤燕经夏文树之手收购华夏公司股份,并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见夏文树给尤燕出具的股权转让凭证、借款凭证及其它股权转让相关凭证)。可是在股权转让金支付后变更工商登记时,才发现华夏公司因未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变更股权转让。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连年低弥,夏文树急于把股份转让套现,就想通过新办公司把土地过户到我和尤燕等人名下,以期达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于是2001年经验资、工商局登记注册,6月25日领取了阜阳市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股东是我和尤燕、夏文树等5人,26日夏文树以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即华夏公司)联名向阜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报告:“安徽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经营了三年,后因经济效益不佳而停业。但股东集资购买土地一块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现经内部机制体制改革,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土地已转交给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办理土地年审,原土地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应更名阜阳华夏联运服务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4:32

我是阜阳工程的投资者

关于我在阜阳市投资兴建北京路花园小区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被阜阳市纪委、检察院和阜南县法院认定为国有资产没收及其投资代理人尤燕受诬陷被指控贪污该项目的情况反映和控告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凯云国际时装(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深圳市吉呈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深圳,在香港和深圳工作。
2001年开始,我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红帽子企业,国有资产未实际投资)合作,我投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并签定了四份协议。随着项目的滚动开发,到2006年2月我在该项目已投资近400万元(见四份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款收据、股权收购凭证、及相关证据等)。现在由于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及开发公司经理黄清华和黄自然,遭仇人诬告陷害被逮捕,阜阳市纪委、市检察院、阜南县法院利用逼供材料把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强行认定为国有资产,并指控尤燕、黄清华、黄自然贪污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565万余元,而被一审判决犯有贪污罪。
由于阜阳市有关部门及领导行政干预,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一是:未依法核实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对明显的伪造和逼供材料予以采信。二是: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经过法庭核实、质证,根据有罪推定的需要断章取意片面采信。三是:证人证言不真实,在一审开庭时,有几位证人出庭时已当庭证明:他们的证词都是侦察人员威逼、诱导的(详见证人当庭证词)。四是:还有几位证人,三被告的辩护人也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到庭后法庭不让其出庭作证。也有的因客观原因未到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有同样被逼供的经历,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能够可信吗? 五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一步核实,但法庭不予核实而采信。六是:对经过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我投资花园小区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七是:三被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侦察期间的“问讯笔录”是逼供,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法庭只对侦察期间被逼供的问讯笔录断章取义予以采信,而对三被告人经过法庭质证的事实供述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证和定性错误,致使案件不能依法公正审理,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的合法权益和我的投资及收益。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阜阳市北京路花园小区投资开发过程分三个阶段其事实是:
(一).我前期投资,收购华夏公司股权阶段:华夏公司在火车站附近有一块地8.43亩(被市政公路占用2亩多,余6.43亩),因无力经营,闲置多年没开发。1997年9月8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公告,挂牌公开拍卖,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低弥,多次登报无人购买。于是华夏公司一些老干部因年龄大了纷纷要求退股,华夏公司无资金可退,就意欲通过转让股权转让土地。2000年华夏公司经理夏文树多次恳请黄自然和黄清华帮忙,由于当时开发公司自建的京九大厦未卖出欠债1000多万,员工工资只发70%,更由于连续多年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黄清华明确表示开发公司不购买该土地。于是又通过尤燕找到我,我表示愿意开发。2001年初,我委托尤燕经夏文树之手收购华夏公司股份,并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见夏文树给尤燕出具的股权转让凭证、借款凭证及其它股权转让相关凭证)。可是在股权转让金支付后变更工商登记时,才发现华夏公司因未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变更股权转让。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连年低弥,夏文树急于把股份转让套现,就想通过新办公司把土地过户到我和尤燕等人名下,以期达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于是2001年经验资、工商局登记注册,6月25日领取了阜阳市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股东是我和尤燕、夏文树等5人,26日夏文树以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即华夏公司)联名向阜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报告:“安徽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经营了三年,后因经济效益不佳而停业。但股东集资购买土地一块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现经内部机制体制改革,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土地已转交给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办理土地年审,原土地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应更名阜阳华夏联运服务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4:38

我的投资400多万元,怎么被认定国有资产?

名称为:“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土地已转交给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办理土地年审,原土地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应更名阜阳华夏联运服务公司”。这说明我和尤燕等人是华夏公司股东的事实(见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给市体改委的报告)。后以此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更名,土地部门以土地不得私自转让为由不许办理。所以,虽然实际购买了股份,但从法律上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未能取得华夏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于是尤燕向阜阳市中院起诉,要求华夏公司夏文树返还股金及借款,尤燕一审胜诉,夏上诉至省高院,发回重审,目前由于此案,中止审理。另一案,夏文树等6人以虚假借据敲诈开发公司64.85万元一案因夏文树涉嫌贪污被颖东公安局分局调查而中止,可到阜阳市中院调案取证。
(二).我投资与开发公司合作,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阶段:由于夏文树的欺骗,股权转让不能办理,无法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我买壳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又无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资格。我为达到投资的目的,夏文树为达到处理土地解决本公司的遗留问题,开发公司为解决质资的保留问题(当时开发公司欠债1000多万,连续两年多未进行房地产开发,面临房地产资质资格被注销的危险),对三方都有利益。因此,经开发公司同意,于2001年2月8日签定了合作协议,我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向开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2年8月,华夏公司6.43亩土地(即4284平方米,实发土地证为3836.44平方米,少447.66平方米,多交土地出让金12.82万元)经市政府收回评估拍卖,总出让金122.17万元,我以开发公司名义缴纳政府土地收益金30.1633万元(尤燕借款支付,我后还清借款),我投资92.0067万元(华夏公司股东补偿收益,以我对该土地的前期投入冲抵)购买土地联合开发。于2003年1月28日经阜阳市土地局批准,我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华夏公司转让给我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始投资建设花园小区。
因此,用于该项目2002年之前的前期投入费用(含土地勘探、设计费,收回租赁房地产的诉讼费等)均由我个人支付,开发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可以查开发公司帐核实。
(三).我投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工建设阶段:该项目于2003年10月开工,我于2003年9月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到该项目专用帐户用于开工,随着项目的滚动开发,我陆续投资近400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由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据等为证)。
2003年底,由于开发公司自建积压多年的京九大厦卖掉有了资金,便要求订购二号楼3—6层,按建设成本计价,把以开发公司名义借的购地款30.1633万元(尤燕借款支付)作为购二号楼3—6层的订金,按开发公司要求设计图纸(有图纸修改证据),于2004年7月份开工建设,至今未竣工,见2006年12月7日所拍工地图片)。按照我与开发公司的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作为购买二号楼3—6层的房屋费用。2004年开发公司因要求全部留置二号楼等原因,我不同意,于是开发公司要求退回预订二号楼3—6层的全部购房款。经协商,我同意,并于2005年5月18日前根据协议全部退回开发公司的所有房款,我向开发公司交纳6万元的管理费(由于工程未竣工结算,还没交纳)。随着项目的滚动开发和退给开发公司的购房款,我在该项目的投资全部压在现有工程中(见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据等),由于二号楼是按开发公司的要求设计,不是单元住宅房,不仅增加投资成本60多万元,而且致使房屋无法预售,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关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在北京路花园小区投资购买土地开发建设,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项审计的报告》[金会审字(2005)022号]审计,经查证:“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年—2004年财务帐册未有收购该土地的资金支付情况,也未发现该公司收购此土地的合同或协议”,事实上开发公司也没有人参与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综观该项目整个投资过程,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        该项目的土地来源:是我通过收购华夏公司的股份继受取得。由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据等为证。
2.        我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是真实的,是整个投资过程的实际反映,与投资开发过程相吻合,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相互恶意串通,来损害国家利益。通过我的资金支付,证明我对该项目的投资行为是实际履行的、真实投资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我与开发公司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由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据、支付有关费用凭证为证。
3.        该土地的前期投入,是我支付,开发公司未支付分文,可以查开发公司的帐核实。
4.        开发公司预订二号楼3—6层的购房款239万元,已于2005年5月之前,根据协议,从该项目全部退回。
5.        开发公司从始至今,在该项目未投入任何人力资源及管理。目前由于此案工程停工,我派人继续管理。
6.        未售出楼房,全部挂在开发公司名下,因工程未全部竣工,所以未进行工程造价总决算。
7.        我的投资及已售出楼房的所有款,全部押在未售出楼房和未全部竣工的二号楼上,未收回分文资金。
由此可见,根据该项目的土地来源,整个投资的真实过程,我是该项目的投资者,开发公司订购二号楼3—6层的购房款已全部退回,我的投资和已售出房的全部房款,全部押在开发公司名下的未售出、未竣工工程上。因此,我的投资款及该项目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和公共财物,尤燕、黄清华、黄自然贪污谁的款?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4:53

我的个人投资咋成了国有资产?成了意欲贪污罪的标的?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意欲占有的对象是我以开发公司的名义,投资建设的工程,并非开发公司建设的工程,既不是国有资产,也不是开发公司资产。
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意欲占有的对象是原华夏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以我收购华夏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给我后,由我委托尤燕代理,与开发公司合作建设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是开发公司建设的工程,违背事实。其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房屋建设用地实际上是我委托尤燕等人收购华夏公司股权继受取得,与开发公司无关。
1.本案所指的房屋建设用地,是我和尤燕等人从收购华夏公司的股权而初始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属华夏公司,2001年,我出资委托尤燕收购了华夏公司股东的股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华夏公司经理夏文树2001年出具的股权转让金收条可以证明。92万元是我早期收购华夏公司股权等的出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冲抵土地转让费补偿华夏公司股东,开发公司没有支付该款。事实上,收购股权、支付股金与开发公司没有关系。
尤燕、尤飞、夏文树等七人,以华夏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向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胜诉的原华夏公司与徐兰民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有力地证明了尤燕等人收购华夏公司股东股权并协议取得本案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尤燕、尤飞等七人以华夏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向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华夏公司与徐兰民订立的租赁合同,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尤燕等七人作为华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有力的证明了尤燕等人收购华夏公司股东股权并取得的事实,与开发公司没有关联。
2.购买华夏公司股权的出资是我委托尤燕支付,开发公司并未投入分文资金。
3.该土地经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的出让金共122.17万元完全由我支付,开发公司未支付分文。该事实由我的汇款凭证、开发公司的会计李长虹、李芳、孙光的证言以及黄清华、黄自然、尤燕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有悖以上足以成立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二).工程建设所用资金完全由我投资,开发公司未投入分文,我是花园小区的真正投资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投资主体是开发公司。尤燕是我委托的北京路花园小区的投资代理人。尤燕支付的股金、购买土地的出让金,以及建设施工中的资金,归还开发公司的款项等均是我投资的。尤燕、黄清华、黄自然的当庭供述,银行的汇款凭证、开发公司给我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以及证人尤少平、周开均的证言均可以证实。
1.我先后投资近400多万元的事实,由我的汇款凭证,开发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周开军、尤少平等人的证言为证。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向小区工程投入建设资金。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委托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发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关于对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项审计的报告》(2005)022号进一步证明:开发公司对北京路花园小区工程没有任何投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出让金和工程建设资金是开发公司投资,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对尤燕和朱文亮从开发公司取款239万元的资金性质认定错误。
公诉人称:“自2003年10月份开始施工至2004年10月,先后在该块土地上建了三栋楼房。在工程需要钱时,黄自然就让黄清华安排开发公司会计付款给尤燕和朱文亮(黄自然内侄),自2002年8月至2004年9月尤燕和朱文亮先后从开发公司领取239万余元用于该项工程的建设”。认定此款是投资款,这与事实不符。
从法律书证上看239万元是35次累计借款和26次累计还款形成,借还款相抵为零;从事实真相上看,239万是开发公司的购房款和我向开发公司退的购房款。无论从两者任何角度看,239万元,都不是开发公司对项目的投资款。因借款要还,买房要拿钱给房,不要房要退钱,从两者任何角度看,都不会给开发公司带来任何风险和损失,事实上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我承担。
(1)从法律上看,该239万不是开发公司的投资款,只能认定为借款,而不能认定为开发公司投入的资金。
尤燕和朱文亮从开发公司分35次累计领款239万元(包括土地收益金30.1633万元),该款是尤燕和朱文亮以借款形式领取,分26次于2003年7月开始还款,陆续于2005年5月18日之前全部还清。对此,开发公司会计蔡琳与尤燕的对帐单(即借款统计表、还款统计表)已经证明,事实证明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因为尤燕从开发公司借款后,尤燕成为债务人,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开发公司成为债权人,享有清偿该笔借款的权利。尤燕将所借之款用于工程建设,是其支配该款用途的法定权利,不能以尤燕使用资金的去向等同于开发公司出借资金的去向。如果这样,是不是甲用借乙的款购买的物品,就是乙的,而不属于甲的呢?这是非常浅显的道理!
(2)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发公司在2001—2003年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外欠债务和利息1000多万,根本无力投资,更不会借款投资(见开发公司该年度审计报告)。从开发公司借、还款统计表分析:
从借、还款次数看,35次借款累计239万元,平均每次借款6.8万元;26次还款累计239万元(实际还开发公司152万多元,平均每次还款9.2万元,到2005年5月18日止,借、还款相抵为零。这说明239万元是多次周转累计数,并非一次借入总数,长期使用,说明开发公司并非实际拥有总资金239万元,从开发公司帐上可以证明。而我的投资款近400万元,从始至终一直用于工程,至今从未撤出,如果周转10次,也是4000万元。
从借、还款凭据看, 2003年1月至2003年10月22日开工前这段时间,尤燕没有向开发公司借款,却向开发公司8次累计还款27.4万元;向其他亲友还借款和利息27.0799万元。
从借、还款日期看,向开发公司第一笔还款日期是在工程开工之前,至工程开工之时,已8次累计还款27.4万元;向其他亲友还借款和利息27.0799万元,也是在开工前和开工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开发公司向工程投入资金用于开工,这说明尤燕和朱文亮从开发公司领取的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的事实。在2003年10月16日工程开工最需要资金时还开发公司和其他人借款54万多,表明此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是为了节俭利息,减少投资成本。而我却在2003年10月16日开工前,汇款30万元到花园小区工程专用帐户用于开工,说明该项目是我投资的事实。我是该项目的投资主体。
(3)从事实真相看,239万元是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也即是我按协议退开发公司的房款。在2003年底,开发公司卖掉京九大厦还清1000多万元欠款后,才解决了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经与我协商同意,开发公司购买二号楼的3—6层房屋,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作为购买二号楼3—6层的费用,按照开发公司的意见,尤燕先以借款形式收开发公司的购房款,这就是239元万的真实用途。
为了解决开发公司要2号楼3—6层的问题,不得不于2004年7月修改二号楼的原设计图纸并向有关部门报批,因此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有图纸修改证据)。后因开发公司要求全部留置二号楼等原因,我不同意,双方发生分歧,开发公司要求退回全部购房款。经双方协商,我同意退款,并于2005年5月18日将开发公司的购房款全部退还。一审认定这239万元是开发公司向花园小区工程的投资与事实不符,显然是错误的。
(4)我的投资近400多万元,从始至今用于工程,从未撤出分文,也未多次周转累计记数,而开发公司已无任何资金用于工程,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由此可见,我是花园小区的投资者。
(5)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发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关于对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项审计的报告》[金会审字(2005)022号]也进一步证明,开发公司没有向北京路花园小区投资。
4.一审判决对尤云2004年11月之前的汇款性质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经查,所提供的(尤云)汇款凭证载明,2004年11月之前尤云均是汇款至其哥尤飞处,该款项不能证明被投资于花园小区工程;2003年9月27日尤云汇款30万元是汇至,尤燕受黄自然安排在中行光明分理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帐户中开发公司对该款没有控制条件,也不能证明是尤云履行协议向花园小区所作的投资,对上述款项辩护人提出的投资证据不足”(见一审判决书第39页),
该认定纯属主观片面认定,其目的是有罪推定。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也是入中行光明分理处帐户,经我同意尤燕等人以一分的利息向其他亲友王军等人借款,任何帐户也没入,付兰英、高峰等6人64.85万元的借款是假的,不存在,更没有可能入任何帐户,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而我的投资有银行汇款凭证、以开发公司名义出具的投资款收据等为证,而不被认定!其目的何在?
(1).2004年11月之前我汇款至我哥尤飞处的款项,是我公司出纳尤少平经手所汇,尤少平的证言已经证明该款是用于投资花园小区的汇款。花园小区工程的开发建设,是我挂靠开发公司的家庭式的开发建设,我将款汇至我哥尤飞处,无可质疑。再者,花园小区建设急需资金又无其他资金投入,我在阜阳除了该项目无其它投资,我哥自己又无其他用途,显然是投入花园小区建设之中。由尤飞、尤少平、周开军证言,银行汇款凭证、开发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等为证。
况且,在我通过尤燕收购华夏公司股权时,开发公司未介入,汇款自然不可能汇到开发公司帐户,这是理所当然。我与开发公司合作后向该项目的汇款,一部分汇到开发公司会计使用帐户140万元(户名是: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户行是:阜阳市工行阜分鹰社;帐号是:35060873。);一部分汇到该项目工程使用帐户30万元(户名是: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户行是:阜阳中行光明分理处;帐号是:28060758091001),合计汇款到开发公司帐户170万元。还有一大部分资金是汇到我哥尤飞处,一是用于早期收购华夏公司股权和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二是直接经尤燕等人用到工程上。三是直接由我哥尤飞交给开发公司会计,如税金、退款等。四是我使用我父母的款、亲戚的款也直接用在该项目工程上几十万,由我的部分投资款收据为证,表明是我的投资款。一审判决有什么证据能否认我的汇款不是投入花园小区建设中的呢?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吧?如此说来,一审判决又有什么证据证明尤燕和朱文亮从开发公司的借款,其他人的借款是用于工程、可控制呢?
(2).2003年9月27日,我汇款30万元至花园小区专用帐户,是用于花园小区的动工建设。
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在中行光明分理处开设的帐户,是专门为建设花园小区工程开设的帐户,我投入该帐户的资金恰恰说明是为建设该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若不是投入工程建设,我为什么不汇入其他帐户而单单汇入该帐户呢?一审判决关于开发公司对该款没有控制条件的认为,恰恰说明了该工程是我投资开发,而不是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另外,尤燕从开发公司的借款,也是进入该帐户,一审判决为什么认定是开发公司投资款、可控制呢?不能根据有罪推定需要,左右逢源、想怎样说就怎样说,自相矛盾吧?!
5.一审判决把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我汇款到开发公司的140万元投资款认定为130万元借款,其认定是错误的,对2005年5月以后的投资款只字不提。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尤云汇款到开发公司,起诉书已作认定,经法庭审查属实,但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该部分款项是黄清华等人为掩盖开发公司投资的事实,让尤燕向尤云所作的借款”(见一审判决第39页)。这违背事实,互相矛盾,不能成立。
(1).一审判决所指的三被告人在一审法庭相互印证的供述和开发公司给我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否定了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
(2).我直接汇入开发公司帐户款总计170万,其中汇入开发公司会计使用帐户的实际汇款是140万元,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汇款凭证证明不是130万(见汇款凭证),法院为何不计算核实,仍以130万元算?这是偿还以尤燕名义向开发公司所借的款(实际上是退开发公司的购房款),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掩盖开发公司投资的事实,另外30万元汇到该工程专用帐户(见汇款凭证)。
尤燕“借款凭据”是从2002年12月,在开发公司帐册上就有了,开发公司历经多次审计和查帐从未隐藏所有“借据”。“为了怕出问题,开始借款还债”,这是明显的错误推理和认定,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如果该项目是开发公司投资的项目,三被告人一是不必害怕,二是不必借款还款,三是不必掩盖。既然“害怕”、“借款还款”,就说明该项目不是开发公司的项目!开发公司与我和尤燕有何关系?为什么、凭什么我和尤燕借款给开发公司?这是一审法院根据有罪推定的需要,主观臆断!
(3).我汇款至开发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正印证了花园小区不是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的事实。
(4).我的汇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
(5).一审判决不认定我2004年11月之前的投资款,把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我汇款到开发公司的140万元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对2005年5月以后的投资款不提,无任何法律依据。如:2005年1月10日尤飞亲手交给开发公司会计蔡琳10万元存入开发公司工行鑫鹰社帐户,用于开发公司缴税 ;2005年5月18日尤飞亲手交给开发公司会计蔡琳和李长虹15万元存入开发公司帐户,用于还开发公司借款。李长虹、蔡琳和开发公司帐都可以证明,都证明我经亲属尤飞付款投资开发公司的事实。
(三).北京路花园小区是我投资,挂靠开发公司开发,有双方订立的四份协议为证。
为合作开发花园小区,我与开发公司共签定四份协议,分别于2001年2月8日,2002年12月、2003年10月和2004年11月签定,后三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充。这四份协议,签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成立、生效要件,依《合同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2月8日的协议是虚假协议,另三份协议不能以侦察期间的伪证、逼供材料以及虚假无事实依据支持的被逼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我在花园小区工程实际投资建设全过程看,从尤燕和开发公司会计蔡琳的借还款对帐统计表中借还款发生的时间看,我和开发公司双方完全是按照协议来履行的。一审判决以依法不能成立的、违背事实的言词性证据,而否定具有优先证明力的书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按照2001年2月8日我与开发公司签定的协议,我投资挂靠开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交给开发公司管理费,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等,这是开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表面形式上有关手续是在开发公司名下,就认定是开发公司的工程,而忽视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我的法律事实,是主观片面、不实事求是的。
(四).从我对花园小区的工程管理看,开发公司也不是工程的所有者。开发公司有关人员均证明,对该项目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派员参与工程建设。很明显,从形式上看,花园小区工程是在开发公司名下,但实际上从始至今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均是我委托尤燕等人负责管理。不可想象:诺大一个工程项目,若是开发公司的,开发公司从领导到基层员工会无人问津!因此,北京路花园小区名义上是开发公司开发,实质上是我个人投资开发。一审判决对该项目的所有权性质认定错误,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更是错误的。其事实是:
1.我通过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等亲属收购华夏公司股权阶段,开发公司没参与,也不可能参与和管理。
尤燕、尤飞等七人以华夏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向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华夏公司与徐兰民订立的租赁合同,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尤燕等七人作为华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这有力的证明了本案所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尤燕等人收购华夏公司股东股权并取得的事实,与开发公司没有关联。而一审法院对此不调查核实,对此证据视而不见,是何目的?
2.我出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阶段,我的早期投入92.0067万元作为土地转让费冲抵,30.1677万元政府土地收益金是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尤燕借款支付,我予以偿还。开发公司会计李长虹、蔡琳、李芳、孙光等人也证明了开发公司从未向华夏公司股东支付过股金和投资款的事实。
当时房地产市场连年低弥,开发公司无钱,也不愿意开发该工程,我只是挂靠开发,开发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可能派任何人参与管理。因此,购买土地期间的诉讼和费用、经营风险全部由我承担,开发公司只是按协议盖章,收取管理费,无人参与管理。
3.我投资兴建花园小区阶段,开发公司无人参与管理。
该项目的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均不是开发公司支付,也没有从开发公司领取过任何其它报酬。开发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到过工地,也没有派任何售楼人员和管理人员,更没有购买设备、材料等。工程建设的所有过程,开发公司均无人参加。付兰英、夏文树等人诈骗开发公司的诉讼,黄清华明确表示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所有经济责任由我和尤燕承担,因此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我承担,开发公司所有人都知道,也不参与此诉讼。原开发公司会计孙光,证明该工程开发公司只是出名义,实际是尤燕开发的工程。
4.黄清华、黄自然被逮捕后,开发公司也没有派人对该工程小区管理,是我委托哥哥派王继礼等亲属住在工地管理,并看管至今未竣工的2号楼不被偷盗、哄抢。
2006年12月24日,北京路花园小区围墙被刘西项刘庄生产队村民拆枪,我委托看管小区工地的王继礼向我哥尤飞报告。尤飞通知我,我让先报警制止,再找人协调解决。当时我哥尤飞找到开发公司协助解决,都不过问,让我们找纪委和市政府办。最后还是我委托亲属找人与社区领导张绍杰等人协调解决,防止了一场冲突和对小区的损害,减少了损失,可以到工地看现场。通过本次事件:一是证明2号楼工程未竣工的事实,不是一审法院判决所说,工程已于2004年12月竣工(2号楼由于未竣工,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和确权手续);二是证明,农民拆围墙的事实;三是证明我一直派人看管工地的事实,四是证明该项目不是开发公司开发的事实,发生事之后没人过问。证明了“是谁的孩子,谁心疼”的常理。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5:16

对未竣工、未出售工程以匡算方法核定贪污金额

对尤燕、黄清华、黄自然强行认定贪污金额。对工程不健全的资料,无真实、客观、科学、合法依据,强行认定评估决算价格;对未售出楼房、未决算工程成本,通过评估机构以不同的评估方法认定评估价格;对小区利润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公诉人以猜测、匡算的方法,强行认定该工程成本、销售收入和利润金额。
   一审判决书第10页:“经评估北京路花园小区三栋楼的投资成本为9649901.64元,1号楼和3号楼销售收入为8637280元,未售出的房产为6663123元。收支相抵后,该工程利润为5650501.36元
(一)对工程降低成本核算,对未竣工工程强制总决算。认定该工程投资成本9649901.64元,与事实不符:
1.2006年4月30日,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受阜阳市检察院和检察院反贪局委托,出具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路花园小区工程前期成本及管理费用的审阅报告》
(1)审阅报告明确写明审阅费用的范围是:“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路项目部2003年度至2005年度帐面前期费用及管理费用”。是仅就帐面数字进行审阅,不对会计资料及其相关业务经济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2)北京路花园小区工程从2000年开始至2006年3月此案发生,再到2007年今日,2号楼未竣工,我仍派人管理,费用仍在发生。只对2003年至2005年度的前期费用及其管理费用进行审阅,2003年以前发生的费用谁来承担?2005年以后的费用谁来承担?这都是用于该项目的!
(3)2号楼消防用应急灯、灭火器、标示灯以及工程的前期拆迁和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没有进帐审阅等。
(4)5鞋盒票据等被市纪委、检察院收走,未进帐。
(5)集资款利息未进帐。
(6)2005年以后的售楼税未进帐。
显然,审阅报告对该项目的审计是不完整、不全面、不真实的,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是缺乏合法依据。
2.2006年4月25日安徽新安造价师事务所《关于阜阳市北京路花园小区工程造价的决算报告》,是双规期间的黄清华于2006年4月21日,被办案人员逼迫与新安造价师事务所签定造价咨询合同所出具的报告,对未竣工的北京路花园小区1#—3#楼及相应的配套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说明工程开工于2003年10月14日至2004年9月竣工。
审核依据是:
(1)        施工合同、图纸、有效签证、数据;
(2)        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评价表》及配套使用的定额;
(3)        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及配套使用的定额;
(4)        2000年《全国统一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配套使用的定额;
(5)        阜阳市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有关工程结算文件及建材市场信息价;
(6)        本工程应为三类取费,由于没有办理工程类别确认证书,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工程暂扣间接费和利润。
以上材料与事实相比说明:
(1)北京路花园小区工程2#楼及附属设施至今没有竣工交付使用,因此也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决算报告称:“工程于2003年10月14日至2004年9月竣工”与事实不符,因2#楼图纸修改等原因至今未竣工。
(2)工程间接费用和计划利润等很多工程费用开支没有进入造价决算。如:广告宣传费;售楼部的建设与拆迁费;小区原房屋及设施的拆迁整理费;消防设施的多次整改、购买消防设备、应急灯、标示灯、灭火器等费用;三号楼水表井和水路重新移位;经区政府和办事处协调支付给当地居委会的补偿费;支付售楼人员工资和提成;原旧门楼拆迁费;刘西项的道路多次整修费;工程间接费和计划利润约60万元没有进入工程决算等。
(3)压低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决算,部分项目造价决算明显低于实际开支。如:造价决算报告对防火门的决算数量确定为49.12平方米,基价定为450元,总费用22104元。而实际情况是:购买北京路花园小区2号楼防火门是于2002年12月22日与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实际购买90多平方米左右,包括运输安装总费用约开支35000元左右。后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2005年8月25日验收认定防火门为不合格产品,对防火门没收销毁并对我们罚款。后又重新从宜兴购买防火门约90平方米,单价470元,计款4万多元。另外还有对工程使用钢筋、水泥的造价决算价格明显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等。
(4)评估决算依据使用的是1999年、2000年的标准,低于实际购买价格和市场价格(包括人员工资等)。
(5)决算报告中,工资计价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和实际支付金额。
(6)用于决算的会计帐册、凭证、票据不全。如:办案人员从尤燕家收走的5鞋盒票据等未计入帐。
     所谓工程造价决算:应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因此,小区工程不具备决算条件,如此决算是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的,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更是缺乏合法依据。
(二)对挂在开发公司名下的未出售的楼房进行市场评估定价6663123元,与实际不符。更不能依此认定他们的贪污金额,作为定罪的依据。
1.阜阳富有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北京路花园小区部分房地产价格评估情况
栋号        房号        结构        单价(元平方米)        建筑面积        总价(元)
1#        101        混合        8700        64.65        562455
1#        107        混合        8700        70.03        609261
1#        108        混合        8700        64.65        562455
2#        全部        钢混        1600        2727.6        4364160
3#        101        混合        2200        123.88        272536
附属楼        1-2楼整体        混合        1600        110        176000
阁楼        7层        混合        400        290.64        116256
合计        6663123
2.致委托函:估价目的是为资产处置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3.估价的假设条件和限制条件:
估价的假设:第5条:“假设估价对象无有关权利或约定限制,可自由转让”。第7条第2款:“该房地产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
估价的限制条件:“本估价报告应在估价的目的内使用,否则,本公司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负责任”。
本估价报告是2006年4月22日,“双规”期间的黄清华被办案人员逼迫以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阜阳富有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签定的委托评估协议所估价。估价报告与事实相比可知:
(1)        所评估房价已含工程成本价;
(2)        1#楼107、108房是该小区2#楼的消防通道和过道,已于2005年报消防部门备案,可到消防部门核查,不能作为商品房评估定价买卖。
(3)        3#楼101房已经买给尤飞,尤飞已经支付给20万房款,黄自然的笔记本记录、给尤飞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尤燕的计帐均可以证明。
(4)        由于2#楼未竣工,还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也未办理预售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二节第37条第六款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买卖”。所以该2#楼不能作为商品房评估定价买卖,也违反估价假设条款。
(5)        附属楼、3#楼阁楼,不是商品房,也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能在市场上依法作为商品房定价买卖,认定为未出售是错误的。
由此证明该评估价6663123元是不真实的,更不能作为办案、定案的依据。
(三)公诉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1号楼、3号楼的销售收入为:8637280元(1#楼销售收入475723元、3#楼销售收入388005元),与实际不符,具不完全统计就有181400元售房款未收回。部分买房户至今还欠买房款没有付清。按照公诉人的总决算:6亩地,历时6年,建近9000平方米的3栋6层的框架结构楼房,投资900多万元,贪污565万多元,什么项目能有如此高的3利润?稍有常识的人,都应该能够分析其中的原因和问题!
尽管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路花园小区工程投资成本9649901.64元、销售收入8637280元、未售出房产6663123元都与事实不符,但仍证明投资成本大于销售收入1012621.64元。开发公司购买2号楼3—6曾的订购房款已经全部退给开发公司。这部分投资足以证明不是开发公司的投资,完全可以证明是我的投资。
请中级法院对评估标准、依据、客观真实性核查,不能以评估、匡算的方法,测定工程成本、销售收入和利润金额。缺乏科学、合法依据,违反会计成本核算和利润核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未竣工、未决算、未销售的工程提前估算利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5:20

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从开办到经营,国家未投资分文,是典型的“红帽子”企业

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从开办到经营,国家未投资分文,是典型的“红帽子企业”,一审判决关于开发公司是国有企业的认定存在着主要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原阜阳行署基建办公室被撤消后,在基建办基础上成立阜阳行署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演变为阜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基建办积累的30余万元均投入开发公司作为启动资金,加之相应的流动资金,使开发公司经营至今”(见一审判决书第38页)。一审判决的该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开发公司从成立至开展经营活动,国家未投入分文资金,虽从形式上看是国有企业,但实质上是实实在在的“红帽子企业”,即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义出现,国家未投资的非国有企业。理由是:
1.从法律上看,1993年1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该办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产权界定的六项标准。同时,国务院1988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但是,开发公司从成立至经营,国家未投资分文资产,也不具备办法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产权界定的六项标准中任何一项可认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标准条件。
2.从投入开发公司设立的注册资金看,国家并未投入分文资金。虽然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注册流动资金是200万,但该200万注册流动资金是虚假的投入。当时,由阜阳行署财政局过度性地转入200万资金到阜阳建设银行开发公司设立的帐户上,由阜阳建设银行出据投入资金证明后,开发公司就将该资金全部归还了阜阳行署财政局。
3.从开发公司的经营运作看,国家未投入分文资金,经营运作是被告人自己筹措的。一审判决认定:“基建办积累的资金30余万元均投入开发公司作为启动资金”,与事实不符。
(1)基建办转入开发公司的30万元资金,不是投入开发公司供开发公司使用的资金。请注意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资金是投入开发公司的资金,原开发公司会计孙光、李悦民证实;
(2)不仅没有任何文件或领导表示该资金供开发公司使用;而且开发公司会计和被告人也不认为该资金是供开发公司使用的资金;
(3)该资金一直记载在开发公司的应付款帐内,这是公诉人举证的铁的事实。它有力的表明了该款是开发公司应当归还的款项,而不是国家投入的资金;若是国家投入的启动的资金,就不存在归还问题。
4.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有明文规定,区别企业性质完全是由企业的投资所有关系确定,依据是谁投资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而不是完全由工商登记注册的性质来确定,更不是有由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和归属管理部门来确定。
关于国家未对开发公司投资的事实,有开发公司原会计孙光、李悦民和开发公司帐为证,资金的来源、去向、抽逃注册资金等,证明开发公司是国有名下的空壳公司。
公诉人举证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明开发公司是国有企业的证据材料,与1993年1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产权界定的六项标准中的任何一条都不相符。有此可见,开发公司是红帽子企业。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5:24

我是阜阳工程的投资者

关于我在阜阳市投资兴建北京路花园小区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被阜阳市纪委、检察院和阜南县法院认定为国有资产没收及其投资代理人尤燕受诬陷被指控贪污该项目的情况反映和控告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凯云国际时装(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深圳市吉呈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深圳,在香港和深圳工作。
2001年开始,我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红帽子企业,国有资产未实际投资)合作,我投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并签定了四份协议。随着项目的滚动开发,到2006年2月我在该项目已投资近400万元(见四份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款收据、股权收购凭证、及相关证据等)。现在由于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及开发公司经理黄清华和黄自然,遭仇人诬告陷害被逮捕,阜阳市纪委、市检察院、阜南县法院利用逼供材料把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强行认定为国有资产,并指控尤燕、黄清华、黄自然贪污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565万余元,而被一审判决犯有贪污罪。
由于阜阳市有关部门及领导行政干预,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一是:未依法核实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对明显的伪造和逼供材料予以采信。二是: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经过法庭核实、质证,根据有罪推定的需要断章取意片面采信。三是:证人证言不真实,在一审开庭时,有几位证人出庭时已当庭证明:他们的证词都是侦察人员威逼、诱导的(详见证人当庭证词)。四是:还有几位证人,三被告的辩护人也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到庭后法庭不让其出庭作证。也有的因客观原因未到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有同样被逼供的经历,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能够可信吗? 五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一步核实,但法庭不予核实而采信。六是:对经过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我投资花园小区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七是:三被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侦察期间的“问讯笔录”是逼供,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法庭只对侦察期间被逼供的问讯笔录断章取义予以采信,而对三被告人经过法庭质证的事实供述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证和定性错误,致使案件不能依法公正审理,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投资代理人尤燕的合法权益和我的投资及收益。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阜阳市北京路花园小区投资开发过程分三个阶段其事实是:
(一).我前期投资,收购华夏公司股权阶段:华夏公司在火车站附近有一块地8.43亩(被市政公路占用2亩多,余6.43亩),因无力经营,闲置多年没开发。1997年9月8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公告,挂牌公开拍卖,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低弥,多次登报无人购买。于是华夏公司一些老干部因年龄大了纷纷要求退股,华夏公司无资金可退,就意欲通过转让股权转让土地。2000年华夏公司经理夏文树多次恳请黄自然和黄清华帮忙,由于当时开发公司自建的京九大厦未卖出欠债1000多万,员工工资只发70%,更由于连续多年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黄清华明确表示开发公司不购买该土地。于是又通过尤燕找到我,我表示愿意开发。2001年初,我委托尤燕经夏文树之手收购华夏公司股份,并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见夏文树给尤燕出具的股权转让凭证、借款凭证及其它股权转让相关凭证)。可是在股权转让金支付后变更工商登记时,才发现华夏公司因未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变更股权转让。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连年低弥,夏文树急于把股份转让套现,就想通过新办公司把土地过户到我和尤燕等人名下,以期达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于是2001年经验资、工商局登记注册,6月25日领取了阜阳市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股东是我和尤燕、夏文树等5人,26日夏文树以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即华夏公司)联名向阜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报告:“安徽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经营了三年,后因经济效益不佳而停业。但股东集资购买土地一块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现经内部机制体制改革,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土地已转交给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办理土地年审,原土地证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应更名阜阳华夏联运服务

shadow-st 发表于 2008-7-9 07:18

403先生是不是要拍脑袋保证呢?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9:42

事实 证据是说话的依据

我于2001年投资阜阳工程至2006年已6年,从收购股权、购买土地到开发建设累计投资400多万,有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为证,到目前为止都押在工程上,没有收回一分钱,到目前为止我仍派人看管2#楼未竣工工程。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款已全部退回,在工程上已没有一分钱,查开发公司2001年至2006年的审计报告便知。整个工程开发公司没有派一人参加管理,参加该工程建设的人没有一人在开发公司领取工资,6年来都是如此。这个工程所有的损失都有我承担了,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到工程即将结束了,我的投资款和投资项目成了国有资产,有人来不劳而获了。直到今天没有人、部门给我任何说法,我的投资款就这样一直压在工程上,谁给我说法?法律应以事实为依据,如果需要提供证据,我会把银行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据在网上公布。简单的主观人身攻击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有人愿意认真对待,可以分析每一判案的证据,去探究真假,事情会越辩越明,事实也会越来越清楚,只要我们怀着一颗善良的心,一种社会良知和社会责任,能够在这平台上发表言论,已经是民主的发展和进步了,善良是人类最美的品质、品德。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09:50

403的认真对待值得赞许,说明他认真看了资料并进行了综合分析

看清证据的真假说话,才是公平讨论的平台。

早起的小鸟 发表于 2008-7-9 09:52

楼主的意思是 反腐败的过程中也要反冤假错案?

早起的小鸟 发表于 2008-7-9 09:53

个人认为 官员中间的腐败普遍存在 多少之分而已
不要说自己没有腐败 要告诉大家自己的腐败还没有到这样判的份上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11

我们许多网友常常空有一腔调热血激情,因为法律概念模糊导致轻易被扭曲的“舆论”导向。
法律对贪污罪名有严格的定义和职业行为的界定,阜阳司法机关对此案的判决中,仅仅针对有投入而无产出的商品住宅作价定为贪污证据一条就有构陷嫌疑,也决定了判决结论无法成立,上级法院如果不至于阜阳权力这么黑,受理申诉是必然的。
另一个基本事实是开发公司房屋开发经营行为中投资主体的鉴定。阜阳司法机关未能提供开发公司以国有企业的名义寻求贷款(其实私人房屋开发企业无不依靠银行借贷运作的)的任何证据,相反,公司运行的资金来源均为个人建立在协议基础上的有效投入,对此法律不应忽略,根据国内相关判例,作为国有阜阳开发公司,依法无权拥有法定利利益。从而凸现判决结果的荒唐。
除了证明阜阳权力胆大妄为,还能证明些啥?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18

[quote]原帖由 [i]早起的小鸟[/i] 于 2008-7-9 09:52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1819&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楼主的意思是 反腐败的过程中也要反冤假错案? [/quote]
反腐任务中,反对司法腐败首当其冲。此外,没有其他力量能够取代司法公正的反腐利器功能和作用。
在一个司法本身就腐败堕落的背景下去反腐败,那是权力对社会大忽悠。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10:20

腐败和冤假错案对社会的危害一样巨大,都要认真对待。

腐败的程度和冤假错案的多少成正比,考量冤假错案的形成是深刻的社会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冤假错案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因为造成冤案的部门是国家机关,从古自今有多少恩怨情仇导致社会变迁和更替,当今社会因蒙冤导致的社会报复大量存在,冤案久了不能昭雪,会滋生反社会情绪。我没有在国家机关工作,离开阜阳近20年在外,靠自己辛勤工作为生,所以 我认为自己是清白的。

乌尔奇奥拉 发表于 2008-7-9 10:25

腐败的程度和冤假错案的多少成正比?

[em24]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27

[quote]原帖由 [i]shadow-st[/i] 于 2008-7-9 07:18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1681&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403先生是不是要拍脑袋保证呢? [/quote]
呵呵,俺只讨论问题,尤其反映本省现实的问题,让俺当省长俺保证不了啥——不留神会不会犯了书记的忌?

乌尔奇奥拉 发表于 2008-7-9 10:29

不懂法律
也是俗人一个

对案件本身不作评价

个人感觉
本次网上再次把阜阳案反复强调
以及当事人频繁发帖

功劳最大者
属楼主

403有这样一种性格
当你说左时
他会驳斥你 指右但不说右
关键是大多数人都认为左时
他的右就更加鲜明

在和人辩论以及展现个人思维的过程中
大多数人并不像他精于辩论及思维

于是败走
于是他寻找再一次的辩驳快感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30

[quote]原帖由 [i]乌尔奇奥拉[/i] 于 2008-7-9 10:25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1955&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腐败的程度和冤假错案的多少成正比?

[em24] [/quote]
支持文明网友的这一基本判断。

乌尔奇奥拉 发表于 2008-7-9 10:33

403轻易不表达观点或发表原创
他更习惯在转载一篇相对逻辑比较缜密的文章后
以此为盾
对抗群雄激愤[em51]

所以说
他的文章
大多是总结性的
对之前自己已驳倒观点的一个重新排版和整述


但在有文可依的情况下
他的反击可谓恰到好处

要知道
想辩倒一个成熟政客或专门研究社会学的人的文章
并不是什么容易的事情

你越辩驳
水平不高
越在他面前更抬不起头[em45]

乌尔奇奥拉 发表于 2008-7-9 10:39

因此
阜阳案
对于403来说
又是一次展示的机会

或者说
那个茉莉
她提供的帖子以及相关的东西
恰恰又成了403的弹药 很充足

站在背后反驳别人或指责
其实是件很容易的事情
就像我现在一样

反正又不需要负任何责任哈[em13]

403用他一贯的对社会审视的风格以及批判心理
在阜阳案上继续出击
同时对茉莉作循序渐进的推导

引导她继续做下一步的讨论

而他自己
恰恰有又个局外人
在本次事件中不需要做任何事情

所要付出的
仅仅是如以前一般
对案件做一个了解与整理
梳理自己再一次辩论的观点

于是
又一个人在徽风跳进了圈套[em39]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40

[quote]原帖由 [i]乌尔奇奥拉[/i] 于 2008-7-9 10:29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1967&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不懂法律
也是俗人一个

对案件本身不作评价

个人感觉
本次网上再次把阜阳案反复强调
以及当事人频繁发帖

功劳最大者
属楼主

403有这样一种性格
当你说左时
他会驳斥你 指右但不说右
关键是大多数 ... [/quote]
呵呵,俺可不关心左啊右的。
我总是试图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推荐、分析推动自己生活着的这块土地的进步。
当然,问题辩论的过程对我而言也是某种享受——充电哇!
因为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因为人的观念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论坛辨论于是构成对这个社会稀缺资源的发掘,比如真相、真理。

乌尔奇奥拉 发表于 2008-7-9 10:41

当然,问题辩论的过程对我而言也是某种享受——充电哇!

嘿嘿
这就是403的快感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48

于是
又一个人在徽风跳进了圈套
————————————————————————————
呵呵,你不会说俺给人下套吧?

芝麻开门 发表于 2008-7-9 10:49

又一个人在徽风跳进了圈套???????不明白

Seapeak 发表于 2008-7-9 10:49

拐了,拐了,,,,,
跑了,跑了,,,,,
回来,回来,,,,,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0:53

俺的主帖俺立规矩,接受Seapeak 的批评,后面讨论不得离题!

芝麻开门 发表于 2008-7-9 10:54

[quote]原帖由 [i]wh403[/i] 于 2008-7-9 01:47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1604&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前些年,同一位退下来的老干部聊到反腐败问题时,我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反腐斗争的成果很大程度上是政坛博弈的结果——原话其实更通俗些,在这个帖子里,我作了个别字面上的修饰。
对话的老干部曾任某局长,闻听 ... [/quote]照你这么说,王怀忠、王昭耀的倒台也是“政坛博弈的结果”????

芝麻开门 发表于 2008-7-9 10:55

请403 正面回答是或不是

乌尔奇奥拉 发表于 2008-7-9 10:57

呵呵。浮云啊。飘。
又有人进来了。

闪。
你们这些耍嘴皮子的。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1:04

[quote]原帖由 [i]芝麻开门[/i] 于 2008-7-9 10:55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2016&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请403 正面回答是或不是 [/quote]
你恐怕必须重读一遍我的完整原话,读后重新对我提问。
我想你会更改自己的设问。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11:07

如果没有遭受过蒙冤 哪知蒙冤的痛苦

无论任何时候,我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生活。以前我认为监狱里的人都必定是坏人,但是自从我的投资款被阜阳认定为国有资产,认定为黄自然、黄清华、尤燕意欲贪污未遂被判刑之后,我才意识到围墙内的人有多少是受冤屈的;以前孩子总是问我,公安局、监狱里的人都是坏人,我也肯定的给予答复,但是今天我不能给孩子肯定的回答了.这就是反腐败和反冤假错案的重要所在,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1:14

愿意大胆推断,至少在内地,王怀忠、王昭耀们不乏其人,而且可以发现,王怀忠、王昭耀们的落马即使与来自基层的举报有关,也多属间接关系,而更直接的原因常常源于权力体系内部的冲突和“暗算”。这一点,你只要联系一下中国特有的“上访”、“截访”就明白了。
——更深入的分析是件费力气的活儿,俺眼下还缺乏起码动力。

文明 发表于 2008-7-9 11:22

我希望在证据的平台上探讨 这样大家才能心平气和 才能搞清事实真相

大家能进入该区,都证明一点:说明都是有社会责任心的人,否则不会在此浪费时间,我希望大家能心平气和地在证据和法理上做深度的评论,而不是互相戏虐和攻击.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1:22

腐败行为永远不会赢得同情,即使腐败利益继承者,事发前是无度的恐慌,事发后则是无限的懊悔。
中国需要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但必须在法律框架下,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否则,打击腐败的行动本身就是更具破坏力的腐败。

Seapeak 发表于 2008-7-9 11:23

[quote]原帖由 [i]芝麻开门[/i] 于 2008-7-9 10:54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2012&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照你这么说,王怀忠、王昭耀的倒台也是“政坛博弈的结果”???? [/quote]

这样说:  王怀忠、王昭耀的倒台一定多少也存在政坛博弈因素...
主要原因,根本原因,直接原因,诱因,等等......
根据时间,当时情况的变化, 这些个也是交错变更的.....无法定性也没有必要去分析定性.
但是,存在政坛博弈的因素是不会少的....

[[i] 本帖最后由 Seapeak 于 2008-7-9 11:24 编辑 [/i]]

三个头 发表于 2008-7-9 11:25

[size=6][color=red]看了徽风论坛上wh403的部分贴子,发现他特别喜欢和大众主流唱反调,说萨朗好,说范跑跑好,说周老虎好,现在又开始说腐败分子,不知道是否也想为腐败分子辩解?如果为腐败分子歌功颂德,你麻烦就大了[/color][/size]

wh403 发表于 2008-7-9 11:30

三个头,我能理解你的单纯——如果不是无知的话。
你对问题的思考、判断难道就是简单的好坏两个字?
这样的话,很不利于你思想的提高和成熟。

芝麻开门 发表于 2008-7-9 11:31

[quote]原帖由 [i]wh403[/i] 于 2008-7-9 11:14 发表 [url=http://bbs.anhuinews.com/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782059&ptid=343804][img]http://bbs.anhuinews.com/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愿意大胆推断,至少在内地,王怀忠、王昭耀们不乏其人,而且可以发现,王怀忠、王昭耀们的落马即使与来自基层的举报有关,也多属间接关系,而更直接的原因常常源于权力体系内部的冲突和“暗算”。这一点,你只要联系 ... [/quote]明白了,果然如此,棺场不是一般的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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