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登鸣的申 诉 书
[sweat] [sweat] 申诉人张登鸣,男,现年44岁,安徽省长丰县农行双墩营业所职工。 我的胞兄张登岐,1958年8月生,博士研究生,教授, 1998年获“全国优秀教师”称号,2000年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2005年获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2002年1月经安徽省公选被任命为阜阳师范学院院长。2006年5月19日失去自由,接受安徽省纪委办案人熬供、诱供、 逼供,并按办案人要求“供述”受贿,经检察院转换材料、起诉,2007年6月被淮北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刑十年,2007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法院未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现在安徽巢湖监狱服刑。 申诉请求:因淮北市中级法院一审(2007)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法院二审(2007)皖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认定我哥受贿53.42万元,其中除少数钱卡属人情往来外,共有50.42万元系子虚乌有), 办案人员编造证据,审判程序违法,上诉时请求查证的有关事实未予查证,现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错误判决、裁定,还我们清白。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两级法院认定我哥涉及工程受贿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证据相互矛盾,多处有悖生活情理,根本不应也不能认定我哥有受贿的事实。 1、两级法院一方面认定阜阳建工集团、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安徽省二建公司等作为国有企业的承建单位,为承揽工程、索要工程款等,企业负责人商议向我哥行贿,另一方面认定了行贿人均为朱光、武杰、陈玉平、李峰等个人,不是单位公司行为,启非自相矛盾! 这样做的目的无疑是为了掩盖本案所涉50余万元行贿款来源证据的缺失。显而易见,这也是为了致我哥有罪而造其有罪,不能令人信服。事实是,如果认定是公司行为,应出具行贿出帐的记录凭证,但这恰恰是不存在的。现在这样认定,是为避免出具上述公司行贿出帐的凭证,而这些凭证对于认定行贿受贿事实是必不可少的! 2、原审法院认定我哥受贿的时间均为模糊不清, 没有一笔能明确具体时间。即使如此笼统、含糊的时间认定也根本经不起推敲。例如: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风雨操场工程“报名后的一天”,武杰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到我哥办公室向其行贿五万元。校方公示的“报名”时间段为五月中旬(5月10-17日),而我哥二审中提交给法院的原始日记清楚地记载着我哥2004年5月3日--6月初均在外出差和在上海师大学习(单位工作记录和财务差旅报帐记录都极易查实),5月1日、2日假期我哥不上班,5月8日以后没有回过阜阳及学校,武杰不可能去我哥办公室行贿。如果武杰送钱给我哥是事实,他理应记得5月份这唯一一次送钱的时间,何以在2006年接受询问就说不出时间?更何况认定总经理朱光给我哥送钱多达九次30多万元,他为单位工程行贿,怎么会说不清任何一次送钱行贿的具体时间?这只有根本不存在送钱事实这一种可能!但是,原审法院仍这样认定,有违“重证据、轻口供”的刑诉基本原则。 3、原审法院认定我哥收武杰35万,其中第一次是武杰自己于2004年5月报名后到我哥办公室行贿5万元,我哥收下了并承诺帮忙;而第二次是一个月后的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武杰又委托朱光行贿10万元。这明显有违生活常理。客观上分析,如果第一次武杰行贿被我哥拒绝,可能会直接让其公司主要领导朱光总经理亲自出马,而本案中认定在我哥第一次爽快地收钱并承诺“帮忙”的情况下,又何需朱光出面行贿呢?难道具有高深法律素养、丰富办案经验的法官不懂起码的生活常理?这样明显不合理的“事实”也能被认定,难道是事实清楚吗? 4、原审两级法院对卷内证据之间显示出的明显矛盾视而不见,一味强调我哥的“供述”,实属以口供定罪。同上,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报名后的一天”,武杰在办公室向我哥行贿5万,但在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卷(二)中,关于《风雨操场投标管理流程表》显示,该工程是2004年5月10日才向外发出公告,2004年5月10日~5月17日为报名起止日期,“报名后”应为10日或17日之后,而我哥报名尚未开始,即已出差赴上海师大学习,怎么可能又在办公室收其5万元呢? 5、原审认定我哥受贿证据的三类中,一类是我哥在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的非常状态下不得已按办案人的要求作的违心“交待”;二是所谓行贿人的证言;三是相关的招投标资料、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书证。首先要说明的是,合同及相关书证和相关协议完全可以证明校方工程招投标是合法操作,规范严谨,支付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和相关协议进行的,怎么能成为我哥受贿的证据?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无非是想增加卷内“页数”,以示“充足”。其次,行贿人言词证据,在我哥向法院书面提出公开开庭审理并申请“行贿人”等证人当庭质证的合理请求不被采纳后,这样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让证人出庭当庭质证,只能是怕当事人当庭质证时暴露出证言的不真实。第三,关于“我哥的交待”和笔录,完全是逼供、诱供、熬供的产物,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我哥的交待”应包括我哥向各级领导和机关投寄的数十份辩冤申诉和查明事实真相的书面请求,但卷内却没有见一份,可见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时仅收集了所谓有罪的证据,对我哥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一概不予收集,原审法院也无视我哥的申辩,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 二、本案中造笔录、造证据、违法取证痕迹明显,而就是这样的证据也被一、二审法院采用,依这样的荒谬证据认定我哥有罪是非法的、错误的,完全背离了刑法“疑罪从无”的思想,我绝不认同。 卷内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第四卷),相同的两名办案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不同证人取证问话。2006年8月19日15:10~16:20,黄贻文、王文武在阜阳军转培训中心202室询问证人沈素玲:而上述二人在同日同一房间的202室15:30~17:20询问证人张承志,同日同一房间16:20~17:10询问证人刘克岐。上述阜阳军转中心202室是一不足十平米的标准间,并无隔间和套间(律师已亲临)。显然,这样的事实是绝不可能存在的。沈素玲即是我的嫂子,她从未与张承志、刘克岐同时同一地点共同接受黄、王二人的问话。这只能证明这些证据材料是在闭门造车,随意杜撰假造出来的!面对这样明显违法可笑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我哥的辩护人庭审质疑充而不闻;二审时我哥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了这些证据的违法性,二审法院也对此上诉理由只字不提,回避了之,反而说我哥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更是对我哥书面提交的要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合法请求予以拒绝,不理不睬。为什么?这些材料反映出本案存在造假证据的事实,原审两级法院为何视而不见,无动于衷?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的精神如何体现?这些证据材料是不合法的,是办案人在违法取证、造证,办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恰恰证明这是一桩假案。 我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收集和审查甄别证据,包括我哥的全部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有利于我哥的证据,遵照刑法疑罪从无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观念和原则,为我哥洗雪冤屈,真正做到实事求是,真正体现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公平正义。 三、我哥失去自由,蒙冤入狱已近2年。我们不会放弃对组织的忠诚和信任,也仍然没有理由不相信法律的神圣和司法的公正,也正因为如此,我恳求对我哥没有收受的50.42万元贿赂的事实真相进行调查认定,对所提出的诸多疑点进行调查认定。反腐败斗争是一场政治斗争,关乎党的人心向背和生死存亡,对腐败分子不能手软,更不能姑息。但唯其如此,我们也要防止斗争扩大化,防止有人将干部妖腐化,防止反腐部门少数办案人员,凌驾于党委领导和法律之上,搞逼供信,搞腐败假案,搞变相指标,悦上媚俗,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甚至出现在办案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和以会议代法庭的怪现象。改革开放的30年是实事求是的30年,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30年。邓小平、陈云同志已离我们而去,但党的实事求是原则及方针政策没有变。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依法治国,求真务实,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赢得了全国人民的爱戴和拥护。盛世慎讼,少错错案,纠正冤假案,同样是消除和化解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方面。我哥蒙此冤狱,我们不应绝望,不应放弃申诉鸣冤的权利。恳请我的申诉和请求能得到受理,真相能够大白,真相大白的一天不会太远…… 申诉人:张登鸣 二0 0八年 三月一日 联系方式: 13805605675 邮编:231131 联系地址;安徽省长丰县农行双墩营业所 邮箱;[email]njbsq.83127@163.com[/email] 反腐败是清理干部队伍里的"垃圾",是民心所向,用什么方式都不为过!但要保证反腐真实性,不要搞反腐指标化,反腐败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页:
[1]